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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去土地的农民如何生活-【新闻】肾子藤

发布时间:2021-04-20 13:58:35 阅读: 来源:烟盒厂家

失去土地的农民如何生活

——关于失地农民问题的理论探讨 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征占农村土地的力度越来越大,失地农民越来越多。由于体制、机制和管理等多方面的原因,一部分农民失地又失业,成为新的困难群体,社会矛盾日渐突出。对此,应给予高度重视,努力探索有效的解决途径。 失地失业农民的不断增多,对社会稳定有着不可低估的影响 目前,全国失地农民总数估计在4000万人左右,每年还要新增200多万人。随着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用工制度逐步市场化,地方政府对失地农民就业安置的渠道越来越少,采取货币化安置成为各地普遍的选择。据调查,目前被征地农民对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反映较为强烈。 补偿标准偏低,难以维持长远生计。从西部地区一些城市的情况看,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最高标准为1.8万元/人(不含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仅相当于2002年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5倍。按目前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只能维持7年左右的生活;按目前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仅能维持2年多的生活。相对于土地预期收益而言,郊区农民的年纯收入一般在4000元以上,按土地承包期30年计算,其预期收益约为12万元,扣除已承包年份,也在10万元左右。如果将1.8万元全额直接代农民进入社保,按失地农民平均年龄50岁、预期寿命72.6岁测算,每月只能领到60多元的养老金,远远低于当地近郊现行最低生活保障费180元和城市中档养老金500元的水平。 对征地安置方式和平调村民集体资产的行为不满。西部地区一些城市从2000年开始,统一征地时不再留部分土地给农民。在人员安置上,对男性50—60岁、女性40—50岁人员实行自谋职业安置或退养安置,1.6万—1.8万元补偿费直接支付给个人。同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由上一级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部分农民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侵害了他们的利益。 对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方式不满。政府对土地一级市场实行垄断,低成本从农民手中征地后,在土地交易中可以得到较为可观的收益。农民希望能分享这些增值收益。加上有些农民征地补偿费被拖欠、挪用、克扣,更激化了农民的不满情绪。据调查,2002年,西部地区某省的农民因土地问题上访人次比1998年增长了5.8倍。 在当前整个社会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土地一旦被征占,就意味着农民失去了基本生存保障。部分失地农民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生活在城市的边缘,在就业、子女就学、社会保障等方面又享受不到有关政策,导致失地农民问题越来越突出,已影响到城乡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发展。 征地补偿理论和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导致失地农民问题日益突出 造成农民失地失业的真正原因不是城镇化进程加快,而是现行的征地制度。在目前的征地制度下,农民丧失了双重权利:土地卖与不卖,不由农民决定;即使农民要卖土地,也没有与买方平等谈判价格的权利。按照征地制度规定,因建设占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必须采取征用的方式,政府先把集体土地变成国有土地,然后再以市场价格出让。而征地时的价格只是市场价格的极小部分,且这一小部分又由集体和农民两方面来分配,农民实际到手的利益并不多。加之有关法律不完善,给乱占耕地、侵害农民权益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在个别地方,政府征地项目有些早已超出公共利益的需要,所征用土地用于工商业、房地产等逐利项目的占一半左右。造成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现行征地制度是以土地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基础、根据当时的实际形成并沿用至今的,征地补偿理论和制度设计的计划经济体制特征明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条件下,仍按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做法征地,必然引发矛盾。具体地分析,主要是: 法律规定不完备,导致征地权运用不规范。《宪法》明文规定,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具体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国有,一种是农民集体所有。《宪法》第十条还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里的土地,显然指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就意味着因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即使其使用土地的目的并非为公共利益,也必须申请使用政府统征为国有后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而有的地方政府为非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则是与《宪法》上述规定的精神不相符的。由于在征地实践中出现土地征用权滥用问题,一些商业性项目用地也由政府低价统征后高价转卖给开发商,对农民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侵害。 现行征地制度没有充分尊重农民对土地财产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就是以村为单元的所有农民共同所有,其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拥有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就相应地拥有对该项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现行征地制度在承认农民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在征地时又剥夺了农民对集体土地拥有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使农民的土地集体所有权虚置,土地所有权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测算办法不够科学合理。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因为土地征用单位在征地过程中,基本都是套用国家标准进行征地补偿,按传统的粮经作物来测定前3年的农业产值,没有或较少顾及现在的城郊农业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业,而是集生态农业、精品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等为一体的现代都市型农业,土地的产出价值已不是普通的粮食或蔬菜价值可比的。因此,这样形成的土地征用价格当然不能反映被征占耕地本身的产出价值,是偏低的价格。第二,征地补偿标准未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农地一经征用后,其用途的改变通常会导致地价的飙升。但是,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却没有考虑增值因素。根据马克思的地租理论,级差地租可以分为级差地租ⅰ和级差地租ⅱ,级差地租ⅰ形成的原因之一是土地位置的差异,级差地租ⅱ是由在同一块土地上连续投资的劳动生产率的差异造成的。同时,按照马克思的地租分配理论,级差地租ⅰ应该归土地所有者所有,级差地租ⅱ应当由土地所有者和征地者共同所有。而当今土地征用后之所以会产生增值,是由于土地的位置差异、国家规划和开发投资两方面造成的,增值部分当然就包括两种形式的级差地租。因此,在对增值部分的分配上应考虑被征地者的利益。第三,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会导致地价差异上欠考虑。一个地区的基础地价从根本上讲是由区域经济条件决定的,任何土地交易价格的形成均受到区域经济条件的制约。由于农地产值趋于一致,各地类的产值特别是耕地的产值与区域的经济条件没有明显的相关性,以此为基础测算的征地补偿标准就无法反映地区的地价差异。 现行土地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补偿关系,这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合理和适用的,也为农民和社会各界所广泛接受,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就显得不尽合理。首先,城市土地(划拨的土地除外)及其他生产要素均已采取市场机制进行配置,并按市场价格进行交换,而唯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其次,农民在社会生产过程中,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的,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却被征地主体以较低价格拿走。第三,土地的财富观没有得到体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引用威廉·配第的话说: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作为不可再生的特殊资源,其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都是很高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城镇化进程中,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和重要生产资料,更应成为农民的一大财富。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构建失地农民权益的长效保障机制 失地农民问题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高度重视并积极探索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的保护对策,逐步建立“经济补偿、社会保障、就业服务”三位一体的新模式,实现土地征用与劳动力安置、建立社会失业和养老保险制度同步进行,让农民分享城镇化带来的现代文明成果,使城镇化走上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轨道。这是一个需要作出长期努力的目标。从当前来说,主要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完善货币化、市场化的征地安置制度,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 征地补偿是失地农民在城镇化进程中获得的最直接的经济利益,也是最容易引发征地矛盾的焦点。因此,寻找政府、征地主体、失地农民间最佳的利益联结点,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是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关键。 逐步提高土地征用补偿费标准。土地征用补偿应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以农民征地补偿费全部进入社保后能领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参照来提高补偿标准。这仅仅是静态预期补偿标准,今后应逐步调升。政府要通过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适当降低税费,调整土地出让收益分配比例,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在统一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坚持市场化方向,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地段、地类等将城镇土地划分成若干区片,每一区片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 研究实施分类征占补偿办法。兼顾国家、市场征占主体和农民利益:(1)对纯公益性项目用地(如无经济收益的城市道路、绿地、水库等),仍由国家统征后拨付,但应提高征地补偿标准;(2)对准公益性项目用地(如有收益的高速公路、标准厂房、各类商品市场、污水及自来水厂等),除了提高征地补偿标准,还应建立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同征地主体平等协商谈判,让农民分享所征土地的增值收益(如高速公路建设公司股权分红,商品市场、标准厂房产权,水厂产权或股权分红等),避免土地被“买断式”征占;(3)对开发性项目用地(如房地产开发等),引入谈判机制,允许集体土地逐步进入一级市场或一级半市场,让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作为市场主体一方,直接参与市场交易。 为集体经济组织保留部分财产。鉴于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着许多公共性社会经济职能,因此,在征地过程中应划出或置换部分土地、资产,由集体经济组织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兴办二、三产业,发展集体经济,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生活问题,并为以后农村社区向城镇社区过渡创造条件。 加快“城中村”农民建房制度的配套改革。以“城中村”连片改造和建设村民公寓为契机,按城市功能分区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将城市整体规划与村一级管理体制协调起来,打破行政村的界限,采取组团式集中连片与局部分散相结合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形成在地域上相对集中、新转居人员与老市民混居的具有规模效益的功能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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